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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智賢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谷峻與高振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許,由高振中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與林谷峻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巷口下車,偕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巷內巡視、觀查附近建築物,確認行竊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公寓後,隨即趁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屋主即原告外出之際,由高振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撬開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林谷峻則在旁把風,2人一同侵入該房屋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IPAD 1台、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分別為ASUS、ACER)、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金、碎鑽鑽戒1只、手錶2只等物,得手後一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52巷口,攔停不知情之訴外人丁培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返回高振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分贓。
嗣其等聯繫被告陳佑昇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振中上址住處,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IPAD1台交由被告陳佑昇銷贓,另高振中除分得9,000元現金外,再將其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金順發珠寶銀樓」變賣、並取得74,000元;
林谷峻則分得9,000元現金、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
嗣原告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樓下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振中、林谷峻、陳佑昇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筆電2台、IPAD 1台,始悉上情。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佑昇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壹台、IPAD壹台均沒收。」
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前開判決內容僅認定被告所犯為收受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IPAD1台之贓物罪,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0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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