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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鄞瀚伯
法定代理人 林怡慧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鄞守毅
被 告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守毅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鄞瀚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鄞守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鄞瀚伯,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鄞守毅人車倒地,原告鄞瀚伯拋摔至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原告鄞守毅因此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與裂齒、左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與裂齒、雙手挫傷、四肢肢體擦傷、雙側腕部扭拉傷之傷害,原告鄞瀚伯並受有右側膝部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原告鄞守毅部分:⑴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50元(工資4,900元、零件9,750元)。
⑵安全帽500元。
⑶醫療費用5,125元。
⑷植牙費用118,000元。
⑸義齒攤提費用118,000元。
⑹精神慰籍金197,570元。
總計393,851元。
㈡原告鄞瀚伯部分:精神慰籍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守毅39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鄞瀚伯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方舟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東暘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鄞守毅、鄞瀚伯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鄞守毅、鄞瀚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鄞守毅部分: 1.機車維修費14,65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5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975元(計算式:9,7501/1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900元,共5,875元(計算式:975+4,900=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安全帽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500元之損害,雖提出奔馳安全帽專賣店收據為證,惟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傾倒在地,復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安全帽受損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總共於3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5,1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25元,自屬有據。
4.植牙費用1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植牙費用1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東暘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植牙費用118,000元,自屬有據。
5.義齒攤提費用118,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傷於將來尚須支出義齒攤提費用118,0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精神撫慰金197,57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鄞守毅為碩士畢業、事發時為公務員在國有財產署、月薪7萬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核屬適當。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9,300元(計算式:5,875元+300元+5,125元+118,000元+120,000元=249,300元)。
㈡原告鄞瀚伯部分: 1.精神撫慰金6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鄞瀚伯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賠償原告鄞瀚伯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 原告鄞瀚伯小學六年級,名下並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鄞瀚伯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鄞瀚伯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0,000元始為適當。
2.綜上共計3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守毅2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瀚伯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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