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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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朱珈儀
被 告 丁俐云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年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柏辰(另案偵辦中),容任劉柏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劉柏辰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提供網路娛樂城帳密獲利」之手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1日20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50分許各匯款100,000元、8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235,000元之損失。
另被告及上列另案被告劉柏辰共同參與造成原告損害,嗣雖經鈞院112年度本司簡調字第2486號,原告已與劉柏辰願以70,000元和解,被告仍不願和解,爰請求被告應賠償2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第2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劉柏辰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手等角色,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上述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資料,本件至少有被告與劉柏辰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3人應為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期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8,333元(計算式:235,000元÷3人=7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劉柏辰以70,000元調解成立,約定由劉柏辰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拋棄其對劉柏辰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劉柏辰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劉柏辰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劉柏辰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訴外人劉柏辰應分擔額之差額8,333元(計算式:78,333元-70,000元=8,333元),惟本件劉柏辰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667元(計算式:235,000元-8,333元=22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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