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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建齊
王鴻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建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許濟麟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許濟麟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陳建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建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王鴻俞持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王鴻俞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許濟麟部分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建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被告王鴻俞則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及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陳建齊部分:⒈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路向被告陳建齊商借款項,因此於111年6月14日(原告目前無法回憶確切日期,而記憶中發票日應即簽立日),向被告陳建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相關借貸文件,惟原告均未取得正本或副本,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5%(即年息30%)、計分36期攤還,故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9,000元,又約定還款方式為「原告將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薪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陳建齊、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授權被告陳建齊於每月月初發薪時,自行提領本利19,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齊於提領後將原告當月薪資餘額轉帳至原告名下另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交予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即於當日依約將系爭帳戶1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陳建齊,而被告陳建齊則應將借款匯入或轉入原告名下系爭帳戶2;
惟原告嗣後僅曾於同月17日收受被告陳建齊轉入85,100元至上開帳號,至今未見被告陳建齊給付餘額。
而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1日止,被告陳建齊於每月1日(112年1月則於當月3日),以系爭帳戶1金融卡及密碼自行自系爭帳戶1提領金額19,000元。
另於112年1月17日原告領有年終獎金,被告陳建齊又於112年1月17日分別提領2萬元及11,800元即幾乎為原告當年度全部之年終獎金。
故原告業以上開方式向被告陳建齊清償183,800元,嗣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銀行掛失重辦系爭帳戶1之金融卡,始未再繼續由被告陳建齊扣取金錢。
⒉惟被告陳建齊持如附表2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如前所述,又由被告陳建齊持如附表2所示本票及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辰股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332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在案,現經原告向任職單位查詢,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原告薪資給付被告陳建齊,共計已給付14,965元。
原告因強制執行而給付被告陳建齊至少14,965元,經計算至少已清償198,765元,可見被告陳建齊對原告之債權早已全部因清償而消滅,甚至被告陳建齊因原告超額清償而對原告有至少113,665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
㈢被告王鴻俞部分:⒈首應說明,因原告債信不佳,故若有資金需求時通常只能向民間放貸者借款,且經常係透過網路搜尋借貸之廣告,而加入招攬借貸之貸與人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原告與該貸與人商談確認是否借款、借款金額後,由原告與貸與人相約見面簽立本票及借據,並以現金拿取或提供帳戶予貸與人匯款之方式取得借款,在此期間僅有原告提供身分證件、簽名,該等民間放貸之貸與人不會簽立任何文件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多係於收受本票裁定時始知自己借款之對象為何人。
而因原告積欠外債眾多,且民間借貸命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多非以借款金額為發票金額,常見為加強借款人必須清償之心理強制而簽立高額、多倍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因此亦難以本票之簽發金額辨認該本票係何筆借款之擔保本票。
而向被告王鴻俞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惟原告未曾收受借款而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王鴻俞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利均不存在。
⒉此外,事實上原告曾在被告王鴻俞所持如附表3所示本票發票日之同一日向第三人借得138,000元,且就該筆借款原告亦已清償33,630元,然其金額與如附表3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不符。
㈣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建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建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王鴻俞持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王鴻俞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陳建齊部分:⑴觀被告陳建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曾全額給付36萬元予原告,無非係欲主張其曾為原告代償他筆債務、即原告對「富有代書」之債務,代償款加計後續匯予原告之85,100元、即全額給付之36萬元,然其代償274,900元(計算式:360,000元-85,100元=274,900元)予「富有代書」之事實,本應由被告陳建齊提出相關清償證明為證據,單自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建齊確實為原告代償274,900元予「富有代書」,且自LINE對話紀錄內被告陳建齊曾表示「…清償後取到資料可撥尾款」,況且LINE對話紀錄內從未出現274,900元或相似之數字,更可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齊確曾代償274,900元之事實。
⑵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陳建齊確實為原告代償他筆債務(假設語氣),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因為前代書有20萬,昨天有扣29萬清償後剩餘9萬,收到對保資料後,可以先撥款給我嗎…」,可見被告陳建齊縱有代償原告債務,其所代償之債務亦僅有20萬元,則被告陳建齊因代償、匯款予原告而交付之借款實際上僅有285,100元(計算式:200,000+85,100=285,100),亦非被告陳建齊所主張之36萬元甚明。
倘以此方式計算,則參考原告計至113年3月末,已實際清償被告陳建齊之211,573元,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僅尚積欠被告陳建齊73,527元(此為假設性計算,無自認之意思)。
故倘認為被告陳建齊確曾以代償方式給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則本件訴訟就被告陳建齊部分,於確認如附表編號所示2本票債權於73,527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有理由。
⑶另觀以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分之原告扣薪紀錄,被告陳建齊已因強制執行受償27,773元,加計被告陳建齊所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183,800元,被告陳建齊業已受償211,573元(計算式:183,800+27,773=211,573)。
⒉被告王鴻俞部分:⑴原告回顧系爭帳戶2交易紀錄時,憶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當日曾有借得一筆138,600元之款項,該筆借款之實際約定借款金額為17萬元,借款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2%即20,400元,又須扣除開辦費6,000元及車馬費5,000元,因此原告實拿金額為138,600元,但當日原告因此簽發約定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予借款人收執。
故倘被告王鴻俞確曾交付現金予原告(假設語氣),則其應為前述借款之貸予人,因此原告即同意確實曾自被告王鴻俞收受現金138,600元,然否認曾自被告王鴻俞取得除138,600元以外之金錢,是以被告王鴻俞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權金額應為138,600元。
⑵又上述借款之還款約定為「約定本金17萬元,每月利息為百分之4即6,800元,分17期(每月1期)本利攤還」,即每月應還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6,800元,合計每月給付16,800元,原告因此分別於112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各由原告系爭帳戶1匯款16,800元至被告王鴻俞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被告王鴻俞因強制執行共計受償11,990元,加計原告上開已清償之33,600元,則被告王鴻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現存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93,010元(計算式:138,600-33,600-11,990=93,010)。
⑶由被告王鴻俞所提供錄影光碟,其錄影時間地點無法自光碟判斷,亦無法自檔案資訊判斷,且依錄影畫面點收現金之人係以小拇指及無名指夾住整疊紙鈔末端,而以食指拇指點鈔,但以常人拇指及小指之距離,均約在一到二公分之間,該種厚度不會是34萬元、該厚度應小於2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建齊部分:⒈被告確實有借36萬元給原告,當初是原告提供「富有代書」之連絡電話及其積欠之金額,「富有代書」是在臺南市裕農路,被告是到「富有代書」事務所,以現金幫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富有代書」之債務,「富有代書」就將原來保管原告之薪水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代償債務,所以「富有代書」才肯把原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
⒉嗣於112年3月6日,被告有去找原告公司找原告,原告是在新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兵役課服務,工作地點就在臺北市汀州路,兩造後來有到思源路派出所就本件債務成立調解,原告當初也有承諾有還款,但是原告出了派出所就跑掉了。
⒊對於原告補充理由一狀所述,已獲得清償金額183,800元及法院扣薪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85,100元部分為尾款,並非全部借貸金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鴻俞部分: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上清楚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發票人簽名蓋印,並經鈞院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本票裁定,確定為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空言否認未與被告借款,按民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亦未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原告清償帳戶。
迄今被告總共獲償了14,4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及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並未向被告等二人借款34萬元及36萬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並不爭執,惟就借款金額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建齊辯稱當初是原告提供「富有代書」之連絡電話及其積欠之金額,被告前往「富有代書」事務所,以現金給付方式代原告清償所積欠「富有代書」之債務,「富有代書」就將原來保管原告之薪水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等語,衡情薪水存摺及提款卡屬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個人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善盡保管義務,原告所有之薪水存摺及提款卡前由「富有代書」保管,嗣因被告陳建齊代原告向「富有代書」清償借款,「富有代書」遂將原告所有薪水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建齊,原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陳建齊所辯可採;
又被告王鴻俞就借貸原告34萬元,提出錄影光碟為佐,被告陳建齊亦指認影片中之男子即為原告,原告就此僅空言辯稱影片中紙鈔厚度不足34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既簽發票面金額3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王鴻俞作為擔保本票,衡情應有向其借貸34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亦應認被告王鴻俞所辯可採。
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向被告陳建齊清償214,157元(計算式:183,800元+30,357元=214,157元)、另已向被告王鴻俞清償14,430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部分應為253,961元【計算式:360,000元-(214,157元-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108,118元)=253,961元】,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部分經核仍為34萬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卓永平 TH002537 112年2月23日 未記載 6萬元 2 未記載 111年6月14日 未記載 36萬元 3 CH433738 112年3月23日 未記載 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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