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1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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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謝惠芳即紅橘子得和店



林昀蔚

林立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惠芳即紅橘子得和店、林昀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昀蔚即紅橘子得和店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林昀蔚及林立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林昀蔚即紅橘子得和店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500,000元整,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林昀蔚自112年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80,0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林昀蔚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另其餘被告林立于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謝惠芳即紅橘子得和店,依民法305條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林立于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謝惠芳、林昀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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