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簡素秋則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停車位並非被告私
- 三、被告劉文鉅則以:山上的路都是原告的,原告是建商又是地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經查,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
- ㈣、據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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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劉文鉅
簡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原告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6-4地號亦即紫新路38巷21號房屋前劃設停車位車格位置,並永遠禁止使用。」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026-24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同巷21號建物前即同巷2號房屋前之畫格子車位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是被告劉文鉅在使用,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發函催告表明車位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請被告另尋他處停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簡素秋則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停車位並非被告私繪,也沒有用鐵鍊鍊跟鐵柱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每天停車,其他鄰居也有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文鉅則以:山上的路都是原告的,原告是建商又是地主,我們不可能都不使用到,購買時原告也承諾過我們可以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停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7號、第2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8日北公寓字第1030578969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795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停車於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而被告簡素秋所有、被告劉文鉅亦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如附圖1026-4(1)紅色斜線部分範圍內,即屬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而被告復未證明渠等有經原告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逕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構成無權占有。
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承諾系爭土地可以停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因認其有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使用權限,且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亦為渠等日常生活上所必需等情,迭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現明確。
則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擅占之可能性非微,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據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15平方公尺之面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停車或占用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00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停車或占用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59,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66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770元-1,66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0元(裁判費1,660元+測量費5,300元+測量費300元=7,26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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