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1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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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黃綉喻
被 告 王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之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吳家勲,且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後,吳家勲再將提款卡、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上虛稱其為投資老師,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又投資獲利提出資金,則需再投入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46分許及49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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