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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富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忠
被 告 謝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倒車,而於倒車過程中因失控而猛烈撞擊停放中原告公司所有之AVG-6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損壞,經原告委請立威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共為新臺幣(下同)66,000,工資部分為19,800元,又系爭車輛係屬原告營業、經營活動唯一得以使用之車輛,原告公司營業之交通往來、現場監工等營業行為均需仰賴系爭車輛。
惟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無法運行,且修復時間長達70日,導致原告並無其他替代車輛可用,必須另行承租同型之車輛用於公司簽約、監工等業務使用,否則原告所之營業項目必有所延誤而增加違約之損害,又觀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訴外人華誼租賃有纖公司承租同類型轎車之租金為每日2,200元,是原告於維修期間另行承租轎車使用之費用為154,000計算式:220070日=15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行照影本、民國112111日現場車禍照片及車損照片。
零件費用估價單影本、工資費用估價單影本、租賃汽車契約書影本、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85,800元(工資19,800元、零件66,000元)為必要支出,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1月10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費用66,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600元(計算式:66,000 10%=6,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9,8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400元(計算式:6,600元+19,800=26,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租車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租車費用15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查原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對外之營業用車(如計程車之類),雖該車係用於其自身營業用途,然原告支出之系爭租車費用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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