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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尚緯(原名:林均基)
何宜庭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車輛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為向左迴轉,其車輛已先行偏右停靠在道路旁,在未看清後方來車動向前,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原告乙○○(原名:林均基,下稱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同向後方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之擦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多處外傷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澱等傷害。
被告犯傷害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80元。
⒉交通費用361元。
⒊工作損失共計15,676元:原告甲○○原任職全聯福利中心、而原告乙○○原任職統一超商員工,每日工資分別為1,384元及1,34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共計15,676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0元(皆為零件)。
⒌原告乙○○醫材費用5,696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分別請求6,000元,共計為12,000元。
㈢以上共計為160,66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其車輛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為向左迴轉,其車輛已先行偏右停靠在道路旁,在未看清後方來車動向前,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而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同向後方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之擦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多處外傷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澱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受傷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等二人受傷,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之擦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多處外傷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澱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0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乙○○部分,見板簡卷第181至195頁;
原告甲○○部分,見板簡卷第197至213頁),惟經核算後,原告乙○○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4,890元,原告甲○○部分則為2,98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乙○○部分應以4,890元為限,原告甲○○則以2,980元為限。
⒉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61元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上開學生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交易紀錄內其所搭乘交通工具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統一超商員工,原告甲○○則任職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每日工資分別為1,344元及1,38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共計15,676元等節,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請假單及全聯福利中心請假申請單。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於111年2月10日至15日請假6日,原告甲○○於111年2月10日、11日、15至18日、20至23日請假共10日、然仍領有半薪,有統一超商請假單及全聯福利中心請假申請單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215至221頁),依原告乙○○主張每日工資為1,344元、原告甲○○主張每日工資為1,384元計算,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064元(計算式:1,344元×6日=8,064元),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為6,920元(計算式:1,384元/2×10日=6,920元)。
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⒋車輛受損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56,850元(皆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4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2年5月,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以9,50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⒌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材費用5,696元,固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輔具中心鞋墊製作需知為佐,惟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之擦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多處外傷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澱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二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當庭陳述之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就原告乙○○部分為28,460元(計算式:4,890+8,064+9,506+6,000=28,460),原告甲○○部分則為15,900元(計算式:2,980+6,920+6,000=15,9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原告甲○○自應承擔原告乙○○之過失,並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減為19,922元(計算式:28,460元×70%=1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減為11,130元(計算式:15,900元×70%=1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50×0.536=30,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50-30,472=26,378第2年折舊值 26,378×0.536=14,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78-14,139=12,239第3年折舊值 12,239×0.536×(5/12)=2,7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39-2,733=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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