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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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葉珮蓁
被 告 江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因倒車停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595元,此有原告所提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之請求,在129,595元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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