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3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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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昊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民國98年3月11日提出執行,後遲至111年7月27日始執行,已逾5年時效,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而簽發,故本質上核屬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約所負債務,被告對原告所執消費借款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22日之翌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可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此外,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是而,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外,併得依主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位另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

本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6月19日,加計三年期間為100年6月19日時效消滅,是反訴被告依據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系爭票債權請求權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6月20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逾時效,自屬當然。

是以,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尚未屆期,且反訴原告亦得本於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業如前述本訴答辯,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或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債權憑證所示之欠款,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95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經查: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75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0月5日因查無可執行之財產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

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華南銀行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存證、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歐利克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等件影本為證。

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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