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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王偉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龔芳
被 告 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劉大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
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上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專屬由原核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25,000元,嗣因系爭房屋電梯損壞而原告乘坐輪椅出入不便,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5款終止租約,又原告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金,兩造間就室內裝修須於返還租賃房屋時回復原狀之主張不同,經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是當天被告夥同5名訴外人脅迫原告所簽,故系爭調解有撤銷之事由,應予撤銷。
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00元,被告迄今只返還5,000元,故請求被告要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核字第3244號核定之調解書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經查,系爭調解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44號予以核定,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送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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