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3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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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水清
訴訟代理人 李慧鈴
被 告 范雅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B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B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嗣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B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除押金6,500元後,計累欠112年4月起至同年7月之租金、共計19,500元未繳付,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與原告聯繫並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暨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皆未果,嗣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9日期滿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搬離系爭房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B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法第455條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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