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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賴金木
被 告 康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土地事宜,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共35萬元之本票3紙做擔保,被告承諾會償還借款,但迄今未清償,嗣後雖經原告屢為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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