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4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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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簡琬儒
訴訟代理人 簡佑光
被 告 張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購入白色狐狸犬、取名Honey為寵物(下稱系爭狐狸犬),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簡聖容於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偕同系爭狐狸犬在住處附近散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3弄與37弄口之際,被告亦牽引其飼養之黑色獒犬(下稱系爭獒犬)行至該處,被告明知其飼養之系爭獒犬屬於公告具有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極易攻擊他人或動物,竟僅牽繩而故意未配戴口罩,違反飼主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採取之必要防護義務,亦未衡量自身力量根本無法控制系爭獒犬之行動,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逕自牽引系爭獒犬在道路上行走,系爭獒犬一見到系爭狐捏犬即掙脫被告之牽繩,朝系爭狐狸犬急速衝來緊追並撕咬系爭狐狸犬,原告父親雖在旁喊叫並出手制止,但礙於系爭獒犬體型壯碩且兇猛,無法立即將系爭狐狸犬抱起,導致系爭狐裡犬被撕咬身受重傷、奄奄一息,原告父親雖緊急將系爭狐狸犬送醫治療,惟系爭狐狸犬最終仍因系爭獒犬撕咬,因會陰直腸破裂穿孔等傷害而死亡。

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應就其故意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購入系爭狐狸幼犬所花費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於十餘年前購入,已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憑證,惟參考網路搜尋價格,該類型犬隻目前售價多逾1萬元、再加計植入晶片費用,顯已逾1萬元。

⒉醫療費用68,850元:系爭狐狸犬於112年2月22日送往慈恩動物醫院治療,支出費用共計5,800元(含醫藥費700元、頭套200元、血液檢查2,200元、超音波檢查1,500元及針劑1,200元);

另於112年2月23日、24日,先後送往慈恩動物醫院及興泰動物醫院救治,支付費用共計63,050元(含慈恩動物醫院檢驗費1,500元、慈恩動物醫院外送國峰醫事檢驗所檢驗費1,000元、腹膜炎及大腸破裂修補手術4萬元、輸液針劑4,350元、嗎啡貼片2,000元、住院治療費800元、住院看護費3,000元、急診費1,000元、心肺復甦術3,000元、診斷證明書1,000元及醫療費5,400元)。

⒊遺體處理費用7,250元:嗣系爭狐狸犬傷重不治,原告支出遺體處理費用7,250元(含開立寵物除戶證明100元、處理遺體之火化處理費用7,1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狐狸犬乃原告及家人自幼犬悉心飼養至成犬之寵物,歷經10餘年長久時間之成長與陪伴,與原告一家感情密切,彷如家人般關係,竟於散步休憩時,在原告父親眼前無端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獒犬追咬致受重傷、折磨致死,被告事後不僅無任何道歉,面對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調查,竟謊稱其有為系爭獒犬戴上口罩,否認不法而毫無悔意,原告每思及此即情緒崩潰,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㈢綜上,總計186,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非事實。

當時是原告父親與伊在場,伊一如往常在遛狗,是原告之系爭狐狸犬衝過來,當時伊之系爭獒犬才與系爭狐狸犬在里長的花盆處相互追逐,當時沒有狗的哀嚎聲,且伊還有踩住繩子,當時原告之系爭狐狸犬屁股面對伊,伊有看到少許血跡,伊有看到當時里長的花盆有破損且面積不大,如果是系爭獒犬弄破花盆的話,應該破損面積很大。

㈡伊當時有跟原告父親說,請他們快把系爭狐狸犬送醫,伊還有把自己之住址給對造,伊認為系爭狐狸犬不是系爭獒犬咬死的。

且系爭狐狸犬是肛門破裂而細菌感染,若是係爭獒犬咬的話,一定是很大的傷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恩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興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峰醫事檢驗所收據、中山動物醫院診療收費單、寵物除戶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新聞稿及懷恩寵物安樂園火化證明單等件為證,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略以:「…經查,本案告訴人(即原告)之白色狐狸犬(即系爭狐狸犬)由其父親簡聖容陪同外出散步,行經上開地點時,該白色狐狸犬旋即自行往被告之黑色獒犬(即系爭獒犬)奔去,隨後黑色獒犬開始追逐白色狐狸犬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難認本件告訴人之白色狐狸犬遭到黑色獒犬咬傷致死,係因黑色獒犬主動攻擊所致,況被告亦有以牽繩拴住其黑色獒犬外出散步,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白色狐狸犬之故意而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充其量僅為過失責任,而刑法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並此敘明。

…」等語,足認系爭狐狸犬所受傷勢,係在系爭兩犬隻追逐過程中所生,又觀以慈恩動物醫院所開立之112年2月24日動物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欄位所載:「狗咬傷導致直腸穿孔以及嚴重腹膜炎,手術治療以及術後急救治療」等語,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狐狸犬並非遭伊管領之系爭獒犬咬傷,難認有據。

是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購買系爭狐狸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狐狸犬係於10餘年前以1萬元購入,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狐狸犬送往慈恩動物醫院治療,支出費用共計為5,800元(含醫藥費700元、頭套200元、血液檢查2,200元、超音波檢查1,500元及針劑1,200元);

另於112年2月23日、24日,先後送往慈恩動物醫院及興泰動物醫院救治,支付費用共計63,050元(含慈恩動物醫院檢驗費1,500元、慈恩動物醫院外送國峰醫事檢驗所檢驗費1,000元、腹膜炎及大腸破裂修補手術4萬元、輸液針劑4,350元、嗎啡貼片2,000元、住院治療費800元、住院看護費3,000元、急診費1,000元、心肺復甦術3,000元、診斷證明書1,000元及醫療費5,400元)等語。

經核算上開單據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等費用68,850元相符,有上開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火化費用部分: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死亡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狐狸犬死亡後火化之費用7,250元部分,業據提出懷恩寵物安樂園火化證明單及寵物除戶證明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狐狸犬受傷致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狐狸犬因遭系爭獒犬咬傷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狐狸犬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6,100元(計算式:68,850元+7,250元=76,10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次按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觀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另案提起之毀損案件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1.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白色狐狸犬(即系爭狐狸犬)並未以牽繩牽住,見被告之黑色獒犬(即系爭獒犬)從巷弄右側出現,即自行奔向黑色獒犬。

…」等語,足見原告父親在攜同系爭狐狸犬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管控系爭狐狸犬行動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狐狸犬遭系爭獒犬咬傷之事故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270元(計算式:76,100元×70%=53,27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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