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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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 告 周盈嘉(原名:周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44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耐斯公司系列購買醫美產品新臺幣(下同)85,968元及120,000元,並分別分期18期、36期,詎料被告僅分別繳付8期及13期,尚餘47,760、76,659元合計124,419元未清償,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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