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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葉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査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等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違約金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31元。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1年09月20日將被告之電話費用、租用業務契約及其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原告並聲明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同時,作為對被告債權與通知之送達。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251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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