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64,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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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黃聲凱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金15,000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積欠水電費2,029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欠費,並於112年8月11日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定2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欠費,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復於112年12月5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9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26號、13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欠費,並於112年8月11日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定2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欠費,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復於112年12月5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前揭存證信函及陳報狀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房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繳納。

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經以押金15,000元抵償後,仍欠租金1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未付,另被告尚欠水電費2,029元未繳,則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9元,並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7,029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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