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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顏祥峰
被 告 VU DUC CANH(中文名:武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9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某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5日17時35分許、111年9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VUDUCC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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