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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劉福光
被 告 蔡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使用。
嗣「小花」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內,向原告搭訕,並與原告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其後即後即以暱稱「陳」或「SALLY」向劉福光訛稱阿嬤中風要醫藥費、撞到孕婦要賠償及人在香港發燒遭隔離需要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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