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王予亭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返還馬爾濟斯狗(動物名朵朵、性別公、顏色白)予原告。
備位之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向原告認養白色馬爾濟斯寵物狗1隻(動物名:朵朵性別:公),並簽定愛心認養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在照顧期間有無法續養、轉讓及拒絕送養人日後追蹤訪視及日養輔導之情形,而未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知悉等情事時應負違約之責,惟被告自109年起對於原告的詢問及聯絡均置之不理,後更音訊全無,刪除LINE、FB等線上通訊軟體帳號,致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原告為維權益,依該切結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寵物,被告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後,原告確有交付切結書所示之動物予被告飼養,原告亦會與被告用LINE通訊,關心該寵物之狀況,惟被告卻違反切結書第8、9條規定,將該寵物送養或轉予被告之外公,而未立即通知原告知悉事實,又被告嗣後於109年起將原與原告聯繫方式之LINE、FB帳號刪除,被告猶如人間蒸發,導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行使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該寵物之權利,是被告違反切結書第10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切結書第12條之請求返還該動物,應屬有理由,又被告無法返還該動物時,因被告負有返還該動物予原告之義務,即無保有該動物之合法權源,原切結書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而享有該動物之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該動物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是綜合上開事實,被告拒不返還該動物,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喪失動物之占有利益,進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占有該動物之不當得利,又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依據上開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之不當得利價額。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系爭認養切結書「第9條:當牠轉讓、遺失或死亡時,本人須立即通知送養人之知悉,並依法辦理。」
、「第12條:認養人如有違反以上認養規定者,送養人有權收回該動物,如有訴訟問題時可以此切結書以適當的法律途徑解決。」
,而依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將系爭寵物狗交由外公飼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寵物狗價值3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