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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李勇成
被 告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徐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處進行夜間施工,惟未依每十公尺擺放一個閃光燈號三角錐、擺放燈號及申請交通管制以封閉對向道路等規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地點時,誤以為是右側在進行施工,因而往左側行駛,致與對向由訴外人廖健宏所駕駛之ASB-281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骨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尿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6個月看護費用1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為33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充分盡到施工時道路管理之責任,原告起訴所指稱未擺放交通錐之區域係捷運三鶯線鶯歌車站工地之出入口,此處亦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為供行人通行,自不須擺放交通錐。
被告並於工程施作前,向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土城中隊申請交通管制,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土城中隊於該段期間之各時段,均至少有2位義交協助被告施作工程之交通管制。
又被告施作工程路段內,皆有義交引導車輛靠右行駛進入調撥路段,亦有道路施工之燈號引導車輛行駛之路線,且交通錐頂端亦配有閃光燈號。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為原告未依施工路段標誌標線行駛,而駛入來車道所致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燈桿207569前處進行夜間施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地點時,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訴外人廖健宏所駕駛之ASB-281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佳澄貨運有限公司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廖健宏所駕駛之ASB-281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就施工現場設置涉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位記載:「李勇成(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施工路段標誌標線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廖健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經其提出證據如前,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廖健宏所駕駛之ASB-2813號自用小客車間發生碰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施工現場有何設置不良致生事故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洵無實據。
其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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