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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統鈞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03日與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5年06月10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95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從小就是低能兒,父母雙亡,也不識字,且經法院輔助宣告在案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輔助人固辯稱被告業經監護輔助宣告,且其從小不識字云云,惟查被告監護宣告係在000年0月間聲請,而原告提出之契約及帳單皆在105年間,而依卷內事證本院尚難據認被告於105年間之精神狀態,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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