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90,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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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蔡姵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載明被告「王小真」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能補正(依原告歷次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被告配偶等資訊,仍無法查得被告「王小真」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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