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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曾宇良
被 告 高一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棟乘坐電梯,適被告進入電梯並徒手壓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閉,以等待其親友進電梯乘坐,因等待時間過長,原告便詢問被告是否搭乘下部電梯,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原告之左側肩膀、前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原告請求過高,且被告係為保護家人而不慎導致本件紛爭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被告高一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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