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9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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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何俊仁

被 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答辯:確實曾經遺失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訴外人林凱柔撿到過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撿到被告所遺失之150萬元,有權依據民法之規定請求15萬元為報酬,然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其上記載本件拾得上開150萬元之人為訴外人林凱柔(本院卷第15頁),並非原告,故原告是否確實為本件遺失拾得人乙節,已有可疑。
㈢、又原告雖另稱:本件訴外人林凱柔有寫委託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亦自陳該委託書內容係訴外人林凱柔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後續法律事務之授權(本院卷第66頁),此與訴外人林凱柔將其拾得物報酬請求權轉移給原告之內容有別,依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本件遺失物的拾得人,也無從確認真正的拾得人確實有將其報酬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基此,原告是否為能主張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之權利人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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