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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陳紹宗
被 告 蔡涵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押金35,000元,惟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7,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原告表示地目有問題,希望被告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謄本、系爭租約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被告並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雙方點交具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已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原告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於113年1月3日始與原告辦理點交交還系爭房屋,自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經以押金35,000元抵充後,原告依租賃、系爭房屋及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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