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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李秉蕙
劉榮富
被 告 劉月燕
劉月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月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劉月鶯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李秉蕙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元,餘由原告劉榮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月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為原告劉榮富、原告李秉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榮富、李秉蕙為夫妻,被告劉月燕、劉月鶯為劉榮富之胞姊,劉月燕、劉月鶯有附表1-1、2-1、3-1所示之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詳如附表1-1、2-1、3-1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劉月鶯應給付劉榮富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劉月鶯應給付李秉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劉月燕應給付劉榮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劉月燕應給付李秉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劉月燕則以:附表1-1編號1部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民事答辯㈣狀係為證明劉榮富未負擔父母相關費用,始提及劉榮富健保眷屬人數與姓名、劉榮富負擔房屋貸款件數與其扶養人數等資訊,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權利;
附表1-1編號3部分,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事件)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係周嘉鈴律師受訴外人劉子嫙委任而代理劉子嫙撰擬提出,劉月鶯、劉月燕於系爭遺產事件亦委任周嘉鈴律師,與劉月鶯、劉月燕無涉;
附表3-1編號編號5至9部分,信封記載「被告書狀」為中性用詞,並無負面貶抑之意,又劉月燕未在附表3-1編號9中系爭侵權事件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繕本、附表編號3-1編號10中系爭侵權事件民事答辯㈤狀繕本上劉榮富姓名處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月鶯則以:附表1-1編號1部分,系爭侵權事件民事答辯㈣狀係為證明劉榮富未負擔父母相關費用,始提及劉榮富健保眷屬人數與姓名、劉榮富負擔房屋貸款件數與其扶養人數等資訊,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權利;
附表1-1編號3部分,系爭遺產事件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係周嘉鈴律師受劉子嫙委任而代理劉子嫙撰擬提出,劉月鶯、劉月燕於系爭遺產事件未委任周嘉鈴律師,與劉月鶯、劉月燕無涉;
附表2-1編號1至3部分,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個人資料自主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附表編號2-1編號2部分;
附表編號2-1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1編號1至4、10部分,信封封口畫「」或信封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並無詛咒或辦喪事之意,一般人見此亦不會作此聯想,附表3-1編號1、至3、10信封記載「法院書狀」為中性用詞,無褒貶之意涵,附表3-1編號4信封記載「受款(免找)」、附表3-1編號2至4信封封口記載「劉蓉婦」,未有貶抑之意,附表編號1信封封口係記載「李餅歲」而非「李餅詐」,亦無貶意,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附表1-1編號1、3部分:⒈附表1-1編號3部分:附表1-1編號3所示系爭遺產事件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具狀人為劉子嫙、撰狀人為受劉子嫙委任之周嘉鈴律師,其具狀人、撰狀人非被告或被告於系爭遺產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該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則被告既非附表1-1編號3部分之行為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行為,被告就此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附表1-1編號1部分: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訴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②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中原告先於110年9月30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檢附其自行蒐集而詳載揭露劉榮富91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勞健保費眷屬姓名及各年度勞健保金額之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劉榮富繳交91至106年度勞、健保費明細表等證物,主張陳述訴外人即劉榮富與被告之母陳梅完近20年健保費係由劉榮富以地政士工會眷屬保費項下支出,而由原告單獨扶養陳梅完(見系爭侵權事件二審卷一第278頁、第293頁),被告收受該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前揭勞健保費明細表證物繕本後,乃於110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㈣狀陳述,依該勞健保費明細表證物繕本所載劉榮富於91年度至106年度眷屬名單均含原告子女3人與陳梅完、91年度至101年度尚含李秉蕙,眷屬人數均超過3人,超過3人之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3人計算,以此抗辯劉榮富未因陳梅完眷屬身分而額外增加費用負擔,則被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單純引用原告於該案自行蒐集而提出揭露之前揭證物內容,以此就原告於該案前揭主張陳述為辯駁、防禦,並無違法蒐集、整理、利用劉榮富個人資料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又原告於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先主張訴外人即劉榮富與被告之父劉生福照護、醫療、喪葬費用僅劉榮富一人負擔,劉榮華喪葬費用亦由劉榮富負擔(見系爭侵權事件二審卷一第280頁、第281頁、第299頁),被告乃以民事答辯㈣狀抗辯原告前開主張陳述非屬事實,所敘及「劉榮富不僅要支付兩棟房屋之房貸,還要扶養妻小4人,經濟困窘,不可能支付上述費用」,係就原告於該案前揭主張陳述所提出具有關聯性之抗辯陳述,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亦難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能令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2-1部分:附表2-1編號1、2簡訊、編號3傳真中受款人為劉榮富、李秉蕙之郵政匯票,係劉月鶯依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劉榮富、李秉蕙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購買,因前揭郵政匯款未能成功送達劉榮富、李秉蕙收受以給付,劉月鶯乃改以轉帳至劉榮富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之,即附表2-1編號1、2簡訊、編號3傳真中交易明細,劉月鶯再將前揭郵政匯票、交易明細圖片以附表2-1編號1、2簡訊發送予李秉蕙及訴外人即劉榮富與被告之胞姐劉月娥、劉月嬌,並於附表2-1編號1、2簡訊中敘及「劉榮富提供不實地址惡意躲避不受匯票」、「躲著不敢收信」,以及將前揭郵政匯票、交易明細圖片傳真至劉榮富事務所,均難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無從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3-1部分:⒈附表3-1編號1至3、10中寄予原告之信封註記「法院書狀」、附表3-1編號4中寄予原告之信封記載「受款(免找)」、附表3-1編號4、10中寄予原告之信封封口被畫「」附表3-1編號4寄予原告之信封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背面被畫「」甚至劃破、附表3-1編號5至7中寄予原告之信封註記「被告書狀」,以及附表3-1編號9中寄予原告之信封內系爭侵權事件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繕本、附表編號3-1編號10中寄予原告之信封內系爭侵權事件民事答辯㈤狀繕本上劉榮富姓名處被劃「」,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就此部分原因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尚無可採,自無責令劉月鶯就附表3-1編號4、10、劉月燕就附表3-1編號5至9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姓名權所保護者,係姓名之同一性及個別化利益,其侵害之型態包括冒用他人姓名、無權擅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或商品,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等是。
劉月鶯於附表3-1編號2、3信封封口將劉榮富姓名刻意變更載為「劉蓉婦」、於附表3-1編號1信封封口將李秉蕙姓名刻意變更載為「李餅詐」或「李餅歲」,係不當使用劉榮富、李秉蕙之姓名,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劉月鶯就附表3-1編號1至3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劉榮富學歷碩士畢業,現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自陳每年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50萬元至180萬元,李秉蕙學歷高中畢業,現為劉榮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自陳年薪36萬元,劉月鶯學歷高商畢業,現於鋁業公司任職,自陳月薪3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劉月鶯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秉蕙就附表3-1編號1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劉榮富就附表3-1編號2、3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就附表1-1、2-1、3-1編號4至10慰撫金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榮富請求劉月鶯給付2萬元,李秉蕙請求劉月鶯給付1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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