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14,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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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黃綉喻
被 告 劉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詐欺集圑成員,獲悉提供帳戶及配合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即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劉致杰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自己又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無力工作,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坦克」之指示,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就其原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親自臨櫃申請更換印鑑、交易密碼、以及申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额為3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城隍廟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坦克」所屬之詐騙集圈成員使用,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再配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親自至上開竹南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最高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2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嗣該詐騙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建發」、「李銘哲」等名義,假冒投顧老師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利用「日鑫3RIX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犯罪所得金額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人,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劉致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内,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其也是受害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查,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洵屬有據。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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