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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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83元,及其中106,558元並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十四點九九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6元,及其中106,558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十四點九九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査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至112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110,546元未為清償(消費款106,558元、已到期之利息2,988元及違約金1,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1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面陳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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