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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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陳財良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仲庭、羅浩揚、黃薇羽、沈旻泓、林雅婷、李承恩等10人,訴外人鄭承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其餘鄭宇哲等9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由訴外人鄭承岳陸續招募其等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順風物業有限公司」、「雲頂物業有限公司」或「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

其等分工模式為:㈠訴外人鄭承岳為組織中之指揮之角色,其下設「組長」三人即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組長職位均須定時向鄭承岳回報與小組成員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訴外人鄭承岳並召開團隊會議或教育訓練,教導集團成員詐騙手法,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底下成員主動聯繫,並在共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路,順風」(下稱一路順風群組)中,掌管集團成員出缺席、薪資發放、督促業績等事宜,而具指揮犯罪組織之實體權力;

㈡訴外人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在集團中擔任「組長」職位,其下分別帶領數名「組員」(即對外業務員),負責與組員討論如何共同草擬詐騙劇本,同時亦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動(多扮演組員之上司),並適時將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回報鄭承岳;

㈢被告、羅仲庭、羅浩揚、林雅婷、李承恩等人則為基層「組員」,對外代表順風、雲頂或樂福公司而為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客戶(即被害人),並將接觸情形回報各該組長,而量身打造相關詐騙劇本實施詐騙;

㈣訴外人黃薇羽則受鄭承岳招募而擔任後勤行政角色,負責文具雜物採買、詐騙名片製作等庶務,並協助鄭承岳收受其等詐騙款項、成員薪資發放、發放潛在被害人名單。

其等犯罪手法多為:先取得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年長「客戶」(即被害人)名單後,由「業務員」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手中殯葬產品並先透過見面方式實際了解被害人手上所擁有之殯葬類商品,藉以建立其等與被害人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被害人告以目前趨勢係「成套販售」(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為1套組),同時告以目前有某某買家有興趣購買,如順利成交獲利可達多少或有鑑定、節稅需求云云,而如被害人資力不足,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高價購買實際價值甚微之骨灰罐商品或出資鑑定、節稅並支付款項。

謀議既定,訴外人林雅婷先於000年0月間以雲頂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接洽原告,了解原告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已有買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惟需加購指定之骨灰罐進行配套方可完成交易,並由訴外人鄭承恩(化名鄭丞恩)以公司主管名義共同遊說,營造雲頂公司確為具規模之行銷團隊之假象,渠等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致陷原告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㈠17萬5,000元(骨灰罐)、㈡2萬元(骨灰罐)、㈢8萬元(骨灰罐)、㈣2萬5,000元(骨灰罐),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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