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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王泓叡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議員林國春陳情投訴不實指控原告公車私用,並以其偷錄之兩段車上影片,且惡意暴露私密談話聊天使第三人知悉,已侵害到原告之隱私權,更過分是被告竟藉此影片妄稱原告公車私用等情,案經板橋分局於110年11月調查詳實後發現並無被告指稱情事。
㈡名譽及清白是一個人的第二生命,被告不實指控誣告之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以不實情事中傷誹謗原告,此舉已足使原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侮辱動作。
被告明知公車私用係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致原告產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告此舉已足使原告感受到嚴重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之社會上評價及尊嚴之誹謗動作,被告向新北市林國春議員進行上揭惡意不實指控誹謗之誣告言論,其內容充斥誹謗貶抑原告之惡意不實誹謗及誣告言論,足認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尤其在原告遭受調查時,讓原告遭受長官、同事間異樣眼光,甚至遭到長官、同事間的指指點點、議論紛紛,在在影響原告身心甚鉅,明明不是事實,卻遭長官、同事間的異樣眼光,使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衰弱、恍神無法專心等負面情緒影響,查被告動輒以不實言論不實指控誹謗誣告原告,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尊嚴,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對於收受不實言論及遭辱罵之人,必然造成精神上及心理上之負面沉重壓力、無奈與委屈。
㈢被告身為一個具有常識之成年人且具有正當工作,自對不實指控有所認識,而其先後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議員林國春不實言論中傷誹謗誣告原告「公車私用」等不實情事,其應有誹謗及誣告原告之犯意至灼,此不因被告一時情緒不滿難抑而得使其行為正當化。
故被告以惡意誹謗中傷誣告原告名譽權及人格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組內部調查資料及簽文,核無必要(因有關無辜被檢舉人權益之保障,則有賴受理檢舉機關過濾、調查揭弊資訊,必查有相當實證,始可依法追訴、處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故為保護揭弊者,避免寒蟬效應,受理檢舉機關就檢舉人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務,該機關之監督長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依照個案具體情形拒絕提出檢舉人之資料於法院。
法院倘為協助本件原告對於檢舉人進行本件民事訴訟,而堅持命新北衛生局提出檢舉人之身分資料,無異協助經新北衛生局查證之人對於揭弊者進行清算、報復,自非妥適),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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