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25,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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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邱彥寧


訴訟代理人 許文杰
被 告 林陳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前某時擅自侵入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家(下稱原告住家)頂樓,並將原告住家頂樓牆面塗刷大面積油漆,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㈡112年3月28日5時,被告出門時硬折損壞原告住家門口植栽,致該植栽數日後枯萎死亡,請求植栽枯萎損害1萬元;

㈢112年8月9日22時,被告配偶故意將死掉蟑螂放入原告住家門口盆栽内,致原告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112年10月9日2時,被告配偶朝原告住家門口公然猥褻小便,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因事實㈡因原告住家門口植栽垂到我家門口,而前1日有下雨,我怕植栽弄濕弄髒我的衣服,才將垂到我家門口的植栽輕輕撥回原告住家門口,我並無折壞原告住家門口植栽,原告住家門口植栽亦未因我的動作受侵害,原因事實㈢、㈣之行為人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因事實㈡: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住家門口植栽於112年3月28日後數日枯萎並與被告112年3月28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因事實㈢、㈣:原因事實㈢、㈣之行為人為被告配偶,而非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被告就此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元,非屬正當。

㈣原因事實㈠:⒈被告翻越兩造房屋頂樓間女兒牆,侵入原告住家頂樓,並對原告住家頂樓牆面塗漆,致原告住家頂樓牆面外觀受損,有原告住家頂樓牆面被塗漆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入原告住家頂樓,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並不法毀損原告住家頂樓牆面,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⒈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住家頂樓牆面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92,700元(零件材料4,700元、工資88,000元),有工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住家房屋牆面於被塗漆時已逾10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材料折舊後之餘額47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8,47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住家頂樓,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家管,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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