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34,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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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林志穎

游意馨

被 告 吳智仁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意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志穎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游意馨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林志穎、游意馨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州橋方向行駛至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河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河橋,適同向左後方原告林志穎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游意馨沿板城路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志穎受有兩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第2至5掌指關節擦挫傷、右肩肩鎖關節挫傷併關節囊及韌帶損傷、右肩肩鎖韌帶撕裂合併第一級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甲傷害),游意馨則受有頭皮、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臉、雙膝及雙肘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併血腫瘀青、下背和骨盆挫傷併血腫瘀青、右手第2至5掌指關節及左手小指擦挫傷併血腫瘀青、雙側膝部擦傷併血腫瘀青、右側小腿擦傷併血腫瘀青、右側手肘擦傷併血腫瘀青、右側手腕擦傷併血腫瘀青、右側足踝挫傷併血腫瘀青、右側顳骨及右側眼角及右側眉毛擦挫傷併血腫瘀青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及林志穎系爭事故當時所配戴穿著之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游意馨系爭事故當時所穿之鞋子均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志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023元、交通費用37,355元、不能工作損失45,24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00元、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損失5,97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83,377元,及賠償游意馨醫療費用15,960元、醫療用品費用7,534元、交通費用29,1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9,475元、鞋子財物損失2,480元、預估疤痕治療醫美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254,54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志穎98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游意馨1,25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志穎請求醫療費用、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損失、醫療用品費用在1,004元內、交通費用在2萬元內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游意馨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鞋子財物損失、交通費用在2萬元內、看護費用在16,800元內不爭執,其餘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州橋方向行駛至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河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河橋,適同向左後方林志穎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搭載游意馨沿板城路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林志穎受有甲傷害、游意馨受有乙傷害,系爭車輛及林志穎系爭事故當時所配戴穿著之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游意馨系爭事故當時所穿之鞋子均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林志穎受有甲傷害、游意馨受有乙傷害,系爭車輛及林志穎系爭事故當時所配戴穿著之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游意馨系爭事故當時所穿之鞋子均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林志穎所有之系爭車輛、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及游意馨所有之鞋子,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林志穎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林志穎因甲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080元,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林志穎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林志穎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023元,其中網繃、紙膠65元、食鹽水、棉棒、紗布、白藥水164元、棉棒10元、160元、滅菌、沖洗棒95元、疤痕護理凝膠1,700元共2,194元(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03頁),與甲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等有關,係林志穎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林志穎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或所提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見具體醫療用品品項內容之記載,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或依其品項內容之記載,尚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咸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林志穎請求交通費用37,355元,雖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惟被告不爭執2萬元內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則林志穎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⒋不能工作損失:林志穎甲傷害受傷害需休養1個月後可恢復一般工作,此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21205021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林志穎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8日需休養,而依林志穎請假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僅於111年6月21日請假1日,並因該日病假扣薪803元及扣伙食津貼30元,業經林志穎雇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林志穎在833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3,700元(均零件),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1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系爭事故111年6月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林志穎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1,3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林志穎系爭事故當時所配戴穿著之眼鏡、雨衣、安全帽等財物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致受有財物損失5,970元,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林志穎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⒍未來預估醫療費用:林志穎請求未來5年期間預估醫療費用36萬元,並未舉證甲傷害未來5年期間仍有定期複診治療之需要及必要,殊非正當。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林志穎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志穎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福邦證券襄理,月薪5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林志穎所造成之損害、林志穎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志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林志穎得請求賠償總額121,447元。

㈢游意馨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游意馨因乙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5,960元,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游意馨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游意馨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34元,有訂單、統一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游意馨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游意馨請求交通費用29,100元,固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被告不爭執2萬元內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則游意馨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游意馨乙傷害受傷後需人協助照顧2週,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30,8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游意馨乙傷害需避免使用手部的工作4週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475元,有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薪資給付明細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第169頁至第18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游意馨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⒍財物損失:游意馨系爭事故當時所穿之鞋子財物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致受有財物損失2,480元,有鞋子照片可查(見附民卷第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游意馨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⒍預估疤痕治療醫美費用:游意馨請求將來疤痕治療預估費用50萬元,未提出經醫學專業評估認其在醫學上有接受疤痕治療的需要並所需自費金額若干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游意馨乙傷害有無接受疤痕治療之醫學上需要等節,亦經該院112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21211005號函復:游意馨有使用矽膠貼片,使用後已大幅減少疤痕硬度及高度,顏色部分隨時間亦有明顯改善,其疤痕實際上是美觀的問題及對病人心理的影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謂原告有接受疤痕治療之醫學上需要及必要,則原告請求預估疤痕治療醫美費用50萬元,非屬正當。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游意馨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乙傷害,需專人協照照顧及不能工作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游意馨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每月薪資5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游意馨所造成之損害、游意馨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意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游意馨得請求賠償總額176,24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志穎121,447元、游意馨176,24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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