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機車維修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工作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
-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為27,4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324元,依法應予扣除。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740元:
- ㈡、原告舉證尚屬不足,就不能工作損失62,600元部分,應認原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740元(計算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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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黃妙娃
被 告 易楊森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臨停於已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上開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橋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易楊森上開自用小貨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且本件機車因此受損,原告進而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工作損失62,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機車維修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工作損失證據不足。
另外,原告部分已經請領強制責任險44324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行為另導致本件機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為27,400元。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324元,依法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740元: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7,400元(均為零件;
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已經超過3年(本件機車出廠年份為106年2月;
詳見不公開卷),故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40元為限(計算式:27,400元×1/10=2,740)。
㈡、原告舉證尚屬不足,就不能工作損失62,600元部分,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62,6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74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2,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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