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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王子英
被 告 吳宸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宸榮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併陳: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或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相關資料),並加計新臺幣278,43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2,98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並加計先位訴之聲明請求之278,43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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