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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廖柏修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本票債權也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根據最高法院見解,盜蓋印章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本票上關於原告的印章應屬真正,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盜蓋」,而是主張該本票上面的印章根本不是他的:本件被告雖舉出諸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關於印章盜蓋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根本不曾刻過如本件本票上所壓印的印章,故原告並非為盜蓋之主張,而是主張本件涉及的私文書,並非真正。
㈡、私文書真正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用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私文書,即為本件本票,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文書是否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本票不是原告交給我的,是訴外人蔡宜芝交付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本件本票上面蓋章,蔡宜芝交付給我的時候,原告名字「廖柏修」的印文就蓋在上面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件本票上面,有訴外人蔡宜芝的簽名及蓋章,而就原告部分,並無任何簽名而僅有蓋章,故本件實在難以排除原告根本沒經手過本件本票,而是其他人自己刻了一個「廖柏修」的印章後蓋於本件本票,根據兩造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本票上關於「廖柏修」的印文係真正,即本件本票此一私文書是否為真正乙節,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而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仍屬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蔡宜芝、廖柏修 80萬元 111年1月1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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