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5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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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陳瑞香



被 告 鄧文輝

陳彩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琦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欠新臺幣(下同)380萬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已付300萬元,還有在112年元月16日支付8,284,006元,在112年元月10日與被告簽債務和解書,當時有多付40萬元的金額,所以原告並沒有再欠被告債務,被告說有票據但原告並沒看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債務繁多,在取得111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支付命令後,原告要求下,兩造於111年6月15日協商,原告並承諾償還3,754,000元,及40萬元,總共400多萬,並有本票證據,將於111年6月28日全部還清,詎料原告僅部分清償,被告後取得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要求和解,承諾先清償訴訟中債權含延伸費用共820,896元,並分期償還尚未訴訟之40萬元,將於1月16日結清,並自112年1月16日起還款2萬元,共分20期,惟原告僅於112年6月3日償還2萬元,其他並未清償,被告債權尚餘38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經查,兩造確曾就40萬元達成分期付款之債務和解,並簽立債務和解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89738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和解約定之債務確已全部清償,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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