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6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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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李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
被 告 蔡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261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以機車從事外送業之損失62,9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261元部分,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工作損失62,977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從事外送業之收入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所整理之收入明細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收入並無顯著下降,且原告亦未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或實際修車之工單,本院自難審酌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無法工作天數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6,2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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