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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劉福光
被 告 蔡淮漢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不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內,向原告搭訕,並與原告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其後即後即以暱稱「陳」或「SALLY」向原告訛稱阿嬤中風要醫藥費、撞到孕婦要賠償及人在香港發燒遭隔離需要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50,000元。
又被告前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前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屬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前於110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郭名哲、張恩蓉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該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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