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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希寶兒」,由「希寶兒」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係破解基金後台組織人員,利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15時21分許及同年月11日14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騙並不是伊去騙的,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也是被一個女的騙走,伊也是被害人,且伊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之後出獄後慢慢工作還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
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84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84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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