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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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珩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陳智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附件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所示(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114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三的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79-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損害金額之數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僅是證明度降低之條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縱然本院降低證明度標準,也無從認定原告營業損失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將Line官方帳號刪除之行為,導致消費者無法使用官方帳號,進而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營業收入之會計報表,也沒有提出過去經由Line官方帳號導流而產生的營業收入紀錄,在損害額這個要件上,原告等同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縱然本院降低證明度的標準,也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的營業損失為1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㈣、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縱然本院降低證明度標準,也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刪除Line官方帳號後,額外支出的人力費用為5萬元: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將Line官方帳號刪除之行為,導致其需要額外支出人力費用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營業收入之會計報表,也沒有提出任何與人力有關的費用收據給本院參考,在損害額這個要件上,原告等同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縱然本院降低證明度的標準,也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原告就損害額此一要件未能確實舉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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