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吳明麗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下車查看發覺車輛位置未停妥,欲上車再移動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訴外人林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後方駛至BGE-999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門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犯傷害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6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總計為103,57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與訴外人林文亮騎乘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7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經核無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76元(計算式:3,576+20,000=23,57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