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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杜美鳳
被 告 陳愷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訂立借款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訂立借款書向原告借款29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款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參照)。
民法第478條所謂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自承本件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25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期限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2年9月22日起算,於112年10月21日屆滿,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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