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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李龍富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阿智」之人聯繫,而依李龍富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報酬,基於縱綽號「大姊」、「阿智」之人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綽號「大姊」、「阿智」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綽號「大姊」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以交友軟體「Finally」結識原告後,佯裝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並佯稱:能操控彩票中獎,可以提供中獎號碼安排投資人中獎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阿智」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綽號「阿智」之人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設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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