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9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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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依原告擴張後聲明12,195,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10,295,945元,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02,640元,扣除後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為16,720元(即119,360-102,640=16,720)。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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