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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李紀秀妮
李致誼
李湘禎
李湘婷
李易倫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03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2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25巷巷口擬左轉莊敬路2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訴外人李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甲○○○,沿莊敬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李國平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李國平、甲○○○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李國平受有顱內出血、心臟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李國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10年12月3日急救無效而因顱內出血、心臟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原告等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⒈原告甲○○○部分:⑴代墊李國平之醫療暨殯葬費用部分:本件李國平之醫療費用16,854元、門診費用600元及殯葬費用359,220元,合計為376,674元,均由原告甲○○○支出。
⑵醫療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含手術費用290,133元、住院雜支3,000元、便盆椅2,340元及輪椅3,815元,共計為299,288元。
⑶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若李國平尚在世,則兩人尚能相互照應彼此生活,而原告甲○○○之子女皆各自成家或於外縣市工作及生活,無法專門居家照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10,191元【計算式:432,000x7.00000000+(432,000x0.00000000)x0.00000000=3,710,190.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1/(1+5%x(10+0.0000000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費用部分:此部分計支出36,7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又配偶即訴外人李國平死亡,令原告失去晚年生活及經濟依靠,另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⒉原告乙○○、丁○○、丙○○、己○○部分:原告乙○○、丁○○、丙○○、己○○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國平因系爭事故死亡,各自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22,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對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國平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說明具體事由,訴外人李國平係綠燈直行行駛中,無法預期被告駕駛轉彎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車輛;
縱鈞院認為訴外人李國平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354563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稱之主、次因責任分擔,參諸鈞院112年間之見解,均採肇事主因與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分別為70%及30%,甚而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更認定為80%及20%。
⒉對被告抗辯原告甲○○○支出病房費、特殊材料費及住院雜支之必要部分:當時處於疫情爆發高峰階段,醫院一般病床已不足使用且醫療資源吃緊狀態,只有自費病房可選,如果不選,就要在醫院走廊待,依照病人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比如起身、用餐、如廁等…而在當時醫院進出需要人員控管,若無病房如何保護病人隱私?開放空間亦有感染新冠風險…身為家屬不能將病人風險提高,故按照聽從醫院建議安排。
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術前與醫師討論,若使用自費項目材料,手術時間縮短且恢復速度快、後遺症也較少且考慮原告之年紀,還有左半身無法行動造成生活不便,兒女皆要工作無法全天候照顧長輩,且不希望復健時間加長等多種考量下,故聽從醫師建議,選擇恢復快之自費材料來處理。
目的期望能讓原告儘快恢復正常生活,當下手術急需進行,故並無考慮醫療後續賠償之相關問題。
手術臥床病患在住院期間所需要之任何物品,諸如衛生紙、濕紙巾、沖洗器、便盆、看護墊、紙尿褲、紗布及消毒棉纖等,都必須家屬自備,醫院方並無提供上述這些用品,有時護理人員臨時需要用時,都立刻請家屬自行準備購買,台灣任何一家醫院皆大多如此,而當下購買時不一定有發票或收據且當下因為慌亂緊急,都沒想到事後因賠償問題必須留下收據,故現今雖無法提供單據,但在住院期間這類支出確實存在的。
⒊對被告抗辯原告甲○○○並無未來看護必要及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費用之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說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這是針對手術傷口之恢復時間,手術傷口無法碰水,要小心護理,所以提出需要專人照顧。
而骨折以網路上或一般大眾認知之醫療常識與實際狀態而言;
骨折後,一般至少需要三至六個月之復原期,骨折術後通常會腫脹和疼痛、膝蓋僵硬、關節能動之範圍很小、肌力明顯下降、控制簡單動作無法完成,加上原告左側肢體皆無法使力,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一個月之專人照顧,只針對手術傷口癒合,不讓傷口裂開,但以骨折而言,依年紀稍長的長輩來說,是不符合實際狀態。
而實際恢復狀態是將近四個月才能稍微站立、但無法行走,每天在家復健鍛鍊直到六個月以後,才能在家中使用輔具站立行走及自行如廁等。
慢慢恢復長達一年之後,才能稍微不需要輔具慢慢行走,目前外出皆用輪椅出行,至今亦若是如此。
若是只以一個月的看護,的確過於偏離現實,雖然申請看護的其他病因看似跟本案無關,但在此之前也只需跟新北市政府申請長照人員每周定期定時來作家中清潔等簡易項目,若非因為此案,原告並不需要申請專人全天候照顧。
先不討論本案,若能夠節省花費,試問一般人在沒有經濟來源的情況下、若是雙親健在可以互相照顧下,誰願意會多花錢請專人照顧,而現今親人少一位,長輩已無法互相照顧,10年的看護費用,也只是依照平均年齡計算而巳,並非故意亂提出的。
實務上非經醫師開立巴氏量表,無法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安排看護,且原告依法繳納就業安定基金,更足以證明係合法聘用看護;
且若訴外人李國平尚在世,則兩人尚能相互照應,而原告之子女皆各自成家或於外縣市工作及生活,無法專門居家照護,原告確有看護人力之需求。
而看護費用每月應支付26,713(含薪資與其他規費項目及其他費用給付(例如雇主意外險年繳600元及行政服務費2,000元及年特休假),初次申請外勞看護申請費用35,000元是有依據的,故看護費用並無不合理。
⒋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部分:在事發之後被告或其他家屬,從未來跟原告家屬致意或是任何形式慰問,幾經協調也無法達成共識,雖法院已判有過失責任,但當事人或許自認為並無過失,所以亦從未到醫院或是告別式…等,致電或是親自前往慰問、探望。
在親人一位突然離世,另一位造成重傷,長輩及家屬身心大受影響,每每談起傷心往事至今依然還是無法接受,造成如今現狀,當事人無任何慰問之行為,著實令家屬感到悲憤傷心。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甲○○○請求為李國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376,674元及輪椅3,815元、便盆椅2,340元等部分皆不爭執。
㈡就原告甲○○○請求手術醫療費290,133元中「病房費4,800元」及「特殊材料費270,301元」部分:未見原告甲○○○說明有自費病房及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性,故難認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㈢就原告甲○○○請求住院雜支3,00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此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於賠償金額總表中直接載明「無單據」,實難認原告甲○○○確受有此損害。
即令原告甲○○○提出單據以佐,惟亦未見原告舉證此支出之必要性,故實難認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㈣就原告甲○○○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單據,亦未見原告甲○○○提出任何相關看護費用計算依據,因此實難認原告甲○○○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或是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況且原告甲○○○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更載有多種顯然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之病名,即類風濕性關節炎、肺動脈高壓併右心衰竭(第三度)、間質性肺病變、糖尿病等,足見原告甲○○○申請看護照顧根本與系爭事故無涉,反而係因原告甲○○○本身即有之疾病。
且原告前次庭期庭呈之書狀中亦已自認:「申請看護的其他病因看似跟本案無關,但在此之前也只需跟新北市政府申請長照人員每週定期、定時來作家中清潔等簡易項目,…」,顯見原告甲○○○已自認申請看護前即有長照需求,其他病因更與本件無涉。
從而,本件原告甲○○○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之必要,自無增加生活上支出可言。
退言之,縱認原告甲○○○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假設語氣),其有看護必要之期間亦至多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甲○○○主張逾一個月之看護費用顯屬無理。
縱有10年皆須看護之必要(假設語氣),亦僅係每月26,046元即由原告提供之看護資料4個星期日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00元【計算方式為:312,552×8.00000000=2,587,393.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就原告甲○○○請求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費用36,7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此費用支出之單據,且依原告甲○○○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根本多係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之病名,再者,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甲○○○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應不致需要申請巴氏量表及長期看護,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故原告甲○○○請求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費用36,700元根本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就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原告甲○○○請求配偶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甲○○○自身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受有與原告甲○○○相類似之骨折傷勢之精神慰撫金約為3萬元至8萬元,而原告甲○○○卻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㈦另就原告乙○○、丁○○、丙○○、己○○各自請求50萬元部分:因原告乙○○、丁○○、丙○○、己○○因其父親即訴外人李國平死亡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被告「不爭執」原告乙○○、丁○○、丙○○、己○○就李國平死亡主張各受有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該金額仍需再有「過失相抵」適用及「扣除」領得之強制險「金額」即200萬元。
㈧另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訴外人李國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是李國平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且實際上因為被告已依法禮讓,欲讓李國平先行,方未發生碰撞,而係因被害人重心不穩方會人車倒地,發生本件憾事,被告亦深感遺憾,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主張過失比例為一半,縱鈞院認為並非一半(假設語氣),則應由原告負擔至少4成之責,且本件為車禍案件,理應有強制險理賠,故請鈞院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乘以過失相抵比例後,再依法扣除強制險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7486號函文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告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輪椅購買明細、照服員申請書、原告甲○○○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馬桶椅購買明細、佳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雇主費用結款單暨繳費收據、112年9暨10月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訴外人李國平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訴外人李國平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訴外人李國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求償金額總表、閎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暨代支費用明細、閎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法事供養金收據、骨灰罈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魂身暨紙紮屋費用支出資料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為李國平之妻、子、女,有李國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李國平死亡,原告甲○○○、乙○○、丁○○、丙○○、己○○為李國平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導致李國平死亡,原告等為李國平之妻及子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甲○○○、乙○○、丁○○、丙○○、己○○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原告甲○○○部分:⑴就代墊李國平之醫療費用暨殯葬費用等部分:原告甲○○○主張就李國平之醫療費用16,854元門診費用600元及殯葬費用359,220元,合計為376,674元,皆係由原告甲○○○代為支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醫療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手術費用290,133元、住院雜支3,000元、便盆椅2,340元及輪椅3,815元,共計為299,288元部分,被告就其中輪椅3,815元、便盆椅2,340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臺北醫院以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病患因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民國110年11月25日急診就診,民國110年11月25日住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因骨折粉碎以及骨質不佳,需使用自費鈦合金護鎖骨板骨釘),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2月16日、112年12月6日至骨科門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需休養三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參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因骨折粉碎以及骨質不佳,需使用自費鈦合金護鎖骨板骨釘進行手術,且術後尚需休養3個月,實需專人照顧,本院衡酌原告甲○○○受傷程度、治療過程及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原告甲○○○為期順利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支出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之必要,又依前開認定原告甲○○○所受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就住院雜支部分,係因手術臥床病患在住院期間所需要之任何物品,諸如衛生紙、濕紙巾、沖洗器、便盆、看護墊、紙尿褲、紗布及消毒棉纖,皆應自行補充備用,原告甲○○○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10年皆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甲○○○之子女皆已各自成家或於外縣市工作及生活,無法專門居家照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10,191元等節,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部分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抗辯,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民國110年11月25日急診就診,民國110年11月25日住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因骨折粉碎以及骨質不佳,需使用自費鈦合金護鎖骨板骨釘),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2月16日、112年12月6日至骨科門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甲○○○有須受他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原告甲○○○請求每日看護費1,200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000元)。
除此之外,原告甲○○○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他看護之需要係肇因於原告甲○○○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原告甲○○○此部分對被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⑷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甲○○○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多僅有受他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就申請未來看護所支出申請巴氏量表及看護申請作業等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甲○○○之配偶李國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配偶,承擔喪偶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且被告已自承願意賠償原告甲○○○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致於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損害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911,962元(計算式:376,674元+299,288元+36,000元+120萬元=1,911,962元)。
⒉原告乙○○、丁○○、丙○○、己○○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等之父李國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遽失慈父,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等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等情狀,堪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被害人李國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惟遭原告等所否認,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354563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一、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國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減為1,338,373元(計算式:1,911,962元x70%=1,33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乙○○、丁○○、丙○○、己○○之金額應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x70%=35萬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00萬元(各自獲賠40萬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8,373元(計算式:1,338,373元-40萬元=938,373元),至原告乙○○、丁○○、丙○○、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業經強制險理賠而獲滿足(計算式:35萬元-40萬元=-5萬元),則已不得復向被告為請求。
㈥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38,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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