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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盧少琴
被 告 林玟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慢」字標字之漢生西路幹線道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至漢生西路與陽明街12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鈴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設有「停」字標字之陽明街129巷支線道往漢生西路165巷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1元、護具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3,12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22,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516,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車輛亦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5,670元,經陳鈴林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告過失責任比例30%,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110,031元之30%即333,00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中自費醫療材料費61,800元、編號15所示醫療費用中自費醫療材料費53,680元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無需接受內固定移除術,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15所示醫療費用及內固定移除術後之不能工作損失均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有單據的醫療費用、板新醫院、北陽骨科診所(下稱北陽骨科)、日祥中醫診所(下稱日祥中醫)有單據的醫療費用、護具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3,120元,以及原告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3個月等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設有「慢」字標字之漢生西路幹線道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至漢生西路與陽明街12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原告駕駛陳鈴林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設有「停」字標字之陽明街129巷支線道往漢生西路165巷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亞東醫院、板新醫院、日祥中醫、北陽骨科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①附表編號1、3至14、16至57: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14、16至57所示之醫療費用,有亞東醫院、板新醫院、日祥中醫、北陽骨科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及附表編號1、3至14、16至57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15: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1日入住亞東醫院,於110年8月12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石膏固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64,400元,其中含自費鈦合金橈骨咬合鋼板58,000元、新型樹脂纖維預模組NSA2,000元、石膏繃帶防水罩1,800元等自費醫療材料費共61,800元,又於112年4月5日入住亞東醫院,於112年4月6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醫療費用56,292元,其中含人工代用骨53,250元、進階呼吸道通氣術430元等自費醫療器材費共53,680元,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第141頁)、亞東醫院113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30301004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7頁)及附表編號2、15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而依系爭傷害之骨折型態,鈦合金咬合鋼板,能提供較強之骨折固定力與早期復健之可能,並能使系爭傷害得到較佳之功能回復,健保則無類同鈦合金咬合鋼板之品項,醫師乃本於醫學專業判斷建議原告使用該鈦合金咬合鋼板等自費醫療材料,又依一般醫療常規,內固定物移除與否,決定因素之一即為異物感與不適感,若骨折癒合後,病人仍有異物感與不適感,即需移除內固定術,而原告於系爭傷害癒合後,因體內內固定物仍存在異物感與不適感,醫師乃安排原告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術,另人工代用骨填補骨板移除之骨缺損處係最有效之治療方式,健保尚無可比擬人工代用骨之項目,醫師遂本於臨床經驗及醫學專業判斷,建議原告選擇該人工代用骨等自費醫療材料,此經亞東醫院113年3月1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0年8月12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石膏固定時有使用該鈦合金咬合鋼板等自費醫療器材之醫學上需要,以及嗣有再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術之醫學上需要,並於112年4月6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術時有使用該人工代用骨等自費醫療材料之醫學上需要,則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64,400元含自費醫療材料費61,800元、附表編號15所示醫療費用56,292元含自費醫療材料費53,680元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醫學上需要性及必要性,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無採。
③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總額141,141元。
⒉護具費用:原告系爭傷害需護具輔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為此支出護具費用1,500元,則有統一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85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爭傷害往返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3,1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其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4日入住亞東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石膏固定,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61日為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2,000元(計算式:612,000元),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4日入住亞東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石膏固定,需休養3個月,又於112年4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入住亞東醫院接受內固定物移除術,需休養1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第141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因住院及術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1月、112年4月5日起1個月,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1日因請假扣薪4,680元、2,160元、8,640元、4,320元(計算式:48日90元)共19,800元,且原告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每月實領薪資42,684元、38,615元、37,219元、15,503元、2,983元、10,205元,平均月薪24,535元(計算式:147,209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雇主王品餐飲股份有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薪資條、出勤月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則原告在44,335元(計算式:19,800元+24,535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鈴林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7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陳鈴林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5,67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不論是否已實際修復或該修復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均得以該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被告抗辯容非有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110年8月11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2,5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與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現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4萬多元,從事按摩業,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34,6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肇事故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刑事一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均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130,399元(計算式:434,663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8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534元(計算式:130,399元-78,86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34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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