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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石光民
被 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查被告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曾百賢於聲明異議後死亡,且被告公司除曾百賢為董事長外,別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公司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2週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資料過院,並記明筆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陳報選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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