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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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告 張正彥
林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誡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據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誠實信用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

又強制執行既是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給付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自應受民法第148條之規範。

㈡次查本案「102年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

第二項記載「第一項之鑑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

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

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

可見調解當下雙方均認為一定是對方的責任,所以筆錄僅考量如果鑑定結果全部是債務人的錯,則全部由債務人負擔;

如果鑑定結果全部是債權人的錯,則全部由債權人負擔;

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即雙方完全沒有想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例負擔不同結果。

是以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104年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惟債權人於111年8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等語。」

僅符合筆錄笫二項第一款「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卻與筆錄第二項第二款「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不合。

㈢又依102年調解筆錄記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4日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鑑定報告)結論「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二樓住戶先前之室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

暨該公會105年7月12日以新北土技(105)字第1002號函(下稱負擔比例函)復聯邦法律事務所說明『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三分之二,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三分之一。』

,顯見債權人主張與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申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強制執行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而其對於調解筆錄認知,更是債權人誤導所致。

債權人因本案強制執行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即「多取得之刺益為全部賠償費用之三分之二」,與本人負擔全部賠償費用,即「多承受之損失為全部賠償費用之三分之二」 ,不符負擔比例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

是以本案強制執行,債權人係以損害本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調解書指明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及修繕方法及金额,新北市鑑定報告書揭示造成債權人之天花板龜裂為「主因(海砂屋)與次因(二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

惟主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該公會105年7月12日以新北土技(105)字第1002號函(下稱負擔比例函)復聯邦法律事務所說明『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三分之二,2樓負擔修復費用之三分之一。』

是以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為全部賠償費用之三分之一,始符合102年調解筆錄意旨:「本案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裩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

雙方依該工會之鑑定報告及其專業建議,如果是有責任比例時,依對應責任繳納對應比例之鑑定費用及修繕金额。」

是以,原告主張此係被告主張本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全部共新臺幣(下同)133,970元,已違反上揭民法第148條所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自得請求鈞院將強制執行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變更強制執行債權數額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本案被告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期間,僅檢附102年調解筆錄、104年7月14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新北鑑定報告)與其它二家鑑定報告,故意隱匿「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字笫1002號責任比例函(下稱責任比例函)」,而以詭辯方式誤導釣院逕行形式審査裁定本人需履行全部赔償金額;

而後鈞院民事庭於11年11月16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書明文為示「倘對於執行程序之方法有議,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予以救濟...」建議本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本人信任前開裁定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日函駁回本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說明五、(二)3.(3)略以「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債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等事實,縱令債務人主張屬實,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本人始知應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債權數額變更」,惟斯時已逾上訴及再審之時效。

前三案與本案皆檢附同樣之事實證據(102年調解筆錄、新北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與責任比例函 ) ,縱有部分案件請求相同,惟鈞院皆未就證據進行「實體審查」,何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笫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之訴呢?⑵綜上所述,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強制執行係緣於被告故意隱匿責任比例函此重要證據,暨以詭辯方式誤導鈞院民事執行處造成錯誤之裁定,本人需履行全部赔償金額,只要依前開三項證據進行實體審査即可解決所有問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即債務人針對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先前已提出之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債務人再提出再審之訴,亦已被駁回(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已被駁回(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故债務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7月12日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調解書筆錄原文、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函復劉律師修復責任比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㈡經查,本件兩造前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疑因漏水至被告屋內致生爭端,業於102年7月12日經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電話00000000)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及修繕方法及金額。

二、有關第一項鑑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願給付聲請人慰撫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係可歸責予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

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

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由應負擔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



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本件原告請求實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所載漏水責任不明為由提起本訴,而此僅為對執行名義如何解釋之問題,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㈢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筆錄,如當事人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得廢棄該法院之調解筆錄之效力。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若有爭執,應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之;

又倘對於執行程序之方法有異議,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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